【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自然人: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法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3、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4、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
5、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抵押人为国有企业的,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国资委同意抵押文件;抵押人为集体企业的,需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文件;抵押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公司的,需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抵押人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需提供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抵押人为外资企业的,需提供批准其设立的审批机关或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证明已经备案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