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在徐州市泉山区拥有一套房屋,因其房屋所在地块被政府收回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但是李某某一直没有见到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后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份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署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和一家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间在2006年12月份,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而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遂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评析:
该案的争议在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否纳入行政司法审查范围。
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是正确地,该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对于此类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行政司法审查范围,根据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在2015年5月1日前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守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