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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之思考
发布时间:2004-04-14 00:04  浏览次数:   来源:   [ ]

    探矿权采矿权是建立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基础上的用益物权,属财产权。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建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既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收益权得以实现,又使矿业投资者有偿获得的财产权显化,可以获得经济利益,从而调动其投资积极性,打破了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国家单一主体出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大一统局面。近几年来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深化改革,出现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市场竞争出让方式,促进了矿产资源的市场配置,吸引了社会资金进入矿产勘查与开发,各级政府从中也获得了现实的经济收益。但在平时工作及调研中,我们了解到有些同志片面理解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方式,忽略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出资人的权益和行政审批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作用;过分注重眼前的经济收益而忽略对矿产勘查的再投入,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提出个人观点供商榷。
    一、正确理解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
    我国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肯定了两权的财产和商品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法律规定矿业投资人申请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时,必须按照勘查区块或开采作业区的面积缴纳一定的费用:其中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受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的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尽管在1998年我国制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时,考虑到当时的各种因素采取了较低的收费标准,但毕竟是迈出了两权有偿取得的第一步。
    1998年2月国务院240号令和241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审批授予,另一种是招标授予,无论那种方式授予两权都必须依法有偿。以往,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授予大多是以行政审批方式为主。近几年来,各地按照国土资源部提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要求,在招标授予方式的基础上拓展了相类似的以竞价为主的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出让方式,形成了目前探矿权采矿权既有行政审批,又有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出让方式。而两权的招拍挂出让更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更有利于反腐倡廉,是对两权有偿取得制度的深化改革。如果说把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看作是市场机制定价,则行政审批规定按照勘查区块或开采作业区面积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就是政府的行政定价,不能认为行政审批出让两权是无偿的,这也与实际不符。更何况行政审批出让两权仍是必要的出让方式之一,还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发挥重要的作用。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审批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依据法定程序实行集体会审,增加行政审批的透明度。
    二、正确把握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竞争出让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是对两权有偿取得制度的重要改革,它具有两权行政审批出让方式不具备的优点:一是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是促进了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公平竞争;三是能使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经济补偿上得到政府和社会的确认;四是能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体现与补偿。两权的市场竞争出让方式在全国迅速推广,出现了两权招拍挂的热潮,这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应看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不是所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都适用市场竞争方式的。尤其是以单一竞价为主的拍卖挂牌会人为抬高商业性矿产勘查准入门槛,有悖于国家鼓励商业性勘查投资的政策。国土资源部2003年197号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了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招拍挂的规定情形,其中新设探矿权应当以招拍挂方式授予的规定了4种情形。我厅在调研的基础上,考虑到与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平衡与衔接,避免出现两权市场的显失公平,制定了我省探矿权招拍挂适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在部文件规定的4种情形之外,根据江苏实际情况,增设了一条“矿体赋存状态简单、出露明显的建筑材料类矿产勘查区”新设探矿权应当实行招拍挂。对于找矿难度大、探矿风险高的深部隐覆矿产勘查,国家急需的战略性矿产勘查,各级财政出资的矿产勘查等,仍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以行政审批方式授予探矿权。这样既体现了对以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同一勘查范围的以及勘查风险极低的可露采建材类矿产勘查实行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又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对国家出资矿产勘查或高风险、高难度的商业性矿产勘查降低进入门槛,以利吸收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向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勘查。部发197号文件还明确规定了不得以招拍挂方式授予两权的情形,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这对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性矿产勘查风险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三、注重矿产勘查投入与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是现代工业的“粮食”和“血液”,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由于矿产勘查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加之我国矿产资源成分复杂,自然丰度较差,尤其对地处东南沿海的我省来说,是中国地质工作的发源地,几十年来地质工作程度极高,找矿难度越来越大。当前在矿业发展上的主要矛盾是勘查落后于开采,一些濒危矿山接替资源难以为继。因此,调动各方面资金加大勘查力度事关大局,事关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国家规定,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两权收取的价款都应有相应的比例用于支持、补贴矿产勘查,目的是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勘查风险度,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进入矿产勘查。我们希望形成这样一种矿产勘查开发的良性循环:多渠道资金投资矿产勘查、找到矿后在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上以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两权获得价款或由企业在二级市场上转让获取利润、开采矿产资源后征收采矿权使用费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再部分反哺勘查,这种矿产勘查开采资金链的形成与良性循环,可以避免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一锤子”买卖,同时在矿产资源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之需。目前我省的现实状况离此良性循环差距甚大,地方政府在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后的价款分成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极少用于矿产勘查,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实施可持续的发展战略应是各级政府的基本方针。
    总之,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审批出让与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都是依法有偿的,两种出让方式都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在大力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的过程中,要注意维护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过于注重眼前收益而抬高社会资金进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门槛。各级政府在矿产资源上实现的收益必须保证矿产勘查的再投入,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源头。

                                             (作者为厅地勘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