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2) 已经办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地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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