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应与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结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取消了旧法中(第四十一条)有关城镇非农业人口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1999年以来颁布的一系列配套性政策的规定看,正确理解“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应把握3个原则:一是城镇非农业户口不得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二是对户口已“农转非”人员,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三是特殊情况,实行“双重审批”。
之所以对“农转非”人员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规定“适时核减”,而不实行立即收回,是因为房屋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房地不可分。而当该房屋被其所有权人拆除,该房屋的财产权性质也随之消失。原宅基地也不再是该房屋的载体。在农村宅基地实行申请人资格审查、规划建设审批、无偿划拨使用的前提下,非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已“农转非”的城镇户口人员,在丧失了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就无权再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了。当然,不排除个别“特殊情况”,但该情况特殊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得到批准?根据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非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应按其行政管理权限,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批准,再向拟建房的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通常在实际操作中,有批准重建情况,这要看该批准重建的申请人的重建申请是否按上述国务院规定,得到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如果有审查同意建房证明,则可以批准重建;否则批准就是违法的。应当注意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审批不能代表申请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情况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