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发挥城市地质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的基础作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及市档案馆应与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地质资料共享机制,实现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
第五条 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地质资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接收、验收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按照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转汇交地质资料;
(二)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化服务系统;
(三)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六)建立市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七)承担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乙级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国家出资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项目,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其他地质工作产生的下列地质资料向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勘查)资料;
(二)市、县级市两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在勘查开发中形成的地质资料。
其他应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也可以向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由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转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汇交人通过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向省地质资料馆转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60日向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完成汇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二条 汇交人通过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向省地质资料馆转交地质资料的,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及时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审验合格后3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转交省地质资料馆。
第十三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复制地质资料的,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由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并通过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汇交人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后,由省地质资料馆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移出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
逾期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以及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且汇交人逾期拒按要求修改补充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信用诚信体系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移出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线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在规划验收阶段,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地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本办法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