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各有关部门:
经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2017年2月21日
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7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和《中国银监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6〕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常州市武进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设定抵押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第九条 银行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登记簿加以记载,并向银行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确认无误后,出具解除登记的书面通知,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并可办理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银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银行可采用外部评估、内部评估或协议作价的方式,确定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利率由银行参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参与试点的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八条 试点银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十九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试点银行可以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
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使用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试点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时,试点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区国土管理部门、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等主管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共担机制。
第五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案件时,应及时发函将基本情况告知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区国土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同时抄送所在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区其他相关部门。
所在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裁决,由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试点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人民银行武进支行上报上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统计表》,于季后和年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分别报送季度和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试点银行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他人向试点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武进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