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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净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5-03 12:00  来源: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  字号:[ ]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净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各有关部门:

经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净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2017年2月21日 

 

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净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的管理,规范集体土地增值收益管理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武进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武政办发〔201291号)和《武进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进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净收益(以下简称入市净收益)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入市净收益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办)做好入市净收益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入市净收益的使用管理坚持协调统筹、权责一致、合理分配、保值增值的原则,充分发挥镇级集体的统筹作用,不断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第五条 入市净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总价款扣除调节金、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费用后的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调节金、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收益。

取得成本包含相关规费与补偿安置费用。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武进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核算。原依法租赁入市的,其取得成本参照集体工矿用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核定。

第六条 各镇(街道)应尊重历史、确保政策衔接,统筹考虑镇村在基础设施投入、生态补偿和农民生活保障等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镇、村集体分配比例,合理制定入市净收益分配方案,经相关程序后报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七条 对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宅基地进行土地整治后入市的,其收益全部归村组集体,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参与分配。

第八条 镇级入市净收益应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办)统一管理,未建立或不健全的由镇(街道)财政代管,并设立专户实行单独核算管理,可用于本镇(街道)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居民民生项目和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等支出。

第九条 村入市净收益作为集体积累,列入村集体公积公益金管理,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得直接分配,可用于发展生产壮大村集体经济等有稳定收入来源的项目,改善本集体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配套设施等农村公共服务,以及教育奖励、贫困户和老年人补贴等民生项目的支出。

第十条 村入市净收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程序,可通过区、镇两级资产抵押等方式,分期分批拆借到区、镇两级政府,定向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建设,但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民间借贷等高风险业务。拆借到区、镇两级政府,资金收益率原则上不低于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保集体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村入市净收益的再收益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民主管理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入市净收益管理台账,专门用于登记其入市取得的土地净收益及其再收益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村入市净收益使用情况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在固定的公开栏和网上村委会对入市净收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同步公开。同时,将入市净收益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实施重点监管,做到农经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时查询、实时指导、实时监管。

第十五条 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区审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对入市净收益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将审计结果及时公开,接受监督。各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办)加强对村入市净收益的日常监管,建立审计制度,规范资金运行,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区、镇(街道)纪检部门对入市净收益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执行期间,如出台新的办法,按新办法执行。